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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机噪声致人损害,机场是否应担责

发布日期:2023-02-15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民终40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机场管理集团烟台国际机场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水镇空港2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方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山东德衡(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颖,山东德衡(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新家,男,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山东省机场管理集团烟台国际机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机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新家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691民初2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机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崔新家的起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崔新家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民用机场管理条例》(2019)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民用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民用机场周边地区划定限制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区域并实施控制。确需在该区域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减轻或者避免民用航空器运行时对其产生的噪声影响。民用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协调解决在民用机场起降的民用航空器噪声影响引发的相关问题”。本条中确定了民用机场建设阶段及建成后噪音管理控制的机关是“地方人民政府”,航空器飞行噪音管理的机关是“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如果出现航空器噪音引起的相关问题,则由上述两部门“协调解决”,因此该法律条款规定了航空器噪音的建设管理、飞行管理的主管理部门及出现问题的处理部门,该条款系为航空器引起的噪音这一特殊问题专门设置的。《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相对民法来讲是有关民用航空器噪音纠纷处理的特别法,根据我国法律适用原则,应当特别法优先适用。据此,由民用航空器噪声影响引发的相关问题,国家法律是规定由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协调解决,而不是由法院通过诉讼解决(现多地法院均采纳这一观点,见一审中提供的多地法院判决),崔新家向法院提起的诉讼,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二、烟台机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即使本案按侵权责任进行审理,烟台机场公司也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理由如下:1、烟台机场公司作为一个航空器(飞机)起降的平台,其经营范围仅是“为航空客货运输提供保障服务”(见营业执照),这种保障服务本身并不制造噪音,不存在污染物及排放量的因素,噪音是由航空器发出的,其并非由烟台机场公司产生,因此烟台机场公司并不是污染者(侵权主体)。2、航空器(飞机)飞行、起降、航线等均非由烟台机场公司决定,而是由航空管理部门及航空公司决定,因此烟台机场公司也不是航空器(飞机)的支配或运营方,无权决定噪音是否产生。3、烟台机场公司的机场建设无论是建设手续还是环评批复及机场运营手续均经过相关主管部门的验收及批准,烟台机场公司的机场建设及运营均未违反国家规定,均是合法经营,不存在侵权问题。4、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1条:“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如本案存在噪音侵权的问题,应当由噪音产生物体(飞机)的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而烟台机场公司不是飞机的经营者,依法也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烟台机场公司“经营航空运输业”是认定事实错误,烟台机场公司不是侵权责任法上的侵权主体,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一审法院认定的烟台机场公司有责任“会同航空运输企业采取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控制噪音”,进而认定烟台机场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没有法律依据。庭审中,烟台机场公司针对该条补充上诉意见:本案是由飞机噪音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其特定物是航空器(飞机),不是普通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特别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十二章对地面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七条:“因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地面(包括水面,下同)上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前款所称飞行中,是指自民用航空器为实际起飞而使用动力时起至着陆冲程终了时止”;很显然,就本案讲无论是飞机起降产生噪音还是飞行中产生噪音,均应当适用本条范围。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赔偿责任,由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承担。前款所称经营人,是指损害发生时使用民用航空器的人。”依本条之规定,飞机的经营人,应当是进行客货运输的航空公司。航空公司是以民用航空器提供客货运输服务的企业,民用机场是公共机场设施,是民用航空运营活动得以顺利开展的平台和服务企业;两者是完全不同的企业,承担不同的职责和使命。就机场噪声来说,真正“扰民”的是民用航空器起降过程中产生的噪音,而不是机场自身运行产生的噪声。就本案来讲,案涉噪音是由飞机起降和飞行时发出的,各方是没有争议的,如果由此造成地面养殖动物的损害或经营损失,应当认定为航空器(飞机)对地面造成的损害,适用上述民用航空法条款的规定。而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对因飞机噪音造成的动物及经营损失,其赔偿主体是明确的,依法是由飞机的经营者航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由为经营者提供服务的烟台机场公司来承担责任。这一原则在原侵权责任法的71条现民法典第1238条均做了相同的规定。综上,本案所涉及的损害赔偿如果由法院来审理的,也应当依据民用航空法的规定确定飞机的经营者为被告,而不是烟台机场公司作为被告。烟台机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诉主体。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七编第七章的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侵权人排放了污染物或者破坏了生态;被侵权人的损害;侵权人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但对上述问题崔新家并未提供材料或提供的证据不足,同时一审法院也未作认定的情况下,进行了赔偿判决。1、关于侵权人排放了污染物或者破坏了生态问题。适用环境侵权责任必需先确定“污染者”,也就是“噪音”的产生者。如前所述,烟台机场公司仅是“航空客货运输提供保障服务”方,本身不产生噪音也没有法定的义务,不应当界定为“污染者”,对此崔新家也认可噪音不是烟台机场公司发出,同时也未提供烟台机场公司为飞机噪音承担义务的法律依据,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将烟台机场公司确定为侵权者,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关于崔新家损害问题。对于是否受损害,崔新家提交一份村委证明及两份调查笔录,而村委证明仅有印章,没有经办人及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两份调查笔录属于人证,证人没有出庭,依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这些证明材料不能作为判案依据,且这些证明出具单位和人员不具有鉴定动物死亡原因的资格,其所陈述的动物是由于噪音而死亡的结论,仅是其一面之词,不具法律效力,因此崔新家有关损害的证据严重不足。3、烟台机场公司与崔新家主张的猪鸡死亡的关联性问题。在整个一审过程中,崔新家没有提供该方面有力证据,对于所饲养的鸡或猪是如何死亡的,是病死还是噪音致死无权威结论,仅是崔新家陈述及其提供的自然人的陈述。对于烟台机场公司不是噪音的制造者各方均认可,但对烟台机场公司与崔新家所饲养鸡猪的死亡的关联性,崔新家没有提出任何证明材料。一审法院在是否是烟台机场公司实施了噪音侵权,是否是噪音引起鸡或猪的死亡,烟台机场公司与损害结果是否有关联性等问题均未作认定的情况下,判决烟台机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与法律不符。(二)一审认定噪音侵权及崔新家损失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1、对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噪音《检测报告》的采信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该《检测报告》崔新家仅提供复印件,且烟台机场公司不予认可;其次《检测报告》的出具机关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不是法定检测机构,不具备飞机噪音检测的资质,其检测结论不能作为判决依据,再次,该检测报告检测时间点为2015年6月,而崔新家主张的损失的时间点是2014年11月之前(2014年11月之后其不再经营),一审判决将这份不具备法定证据要件且也不是受损害时间点的《检测报告》作为判决的依据,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庭审中,崔新家主张在2013年饲养肉食鸡5批,每批大约25000-26000只,对于这一养殖数额,崔新家在庭审中仅提供蓬莱金穗饲料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该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也没有企业负责人签字,更没有相关财务支付方面的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且烟台机场公司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依法不能作为判案依据。但一审法院在当庭也没有认定的情况下,却径行移交价格鉴定机构作为鉴定依据,在事实上认定了这份证明,明显违反民诉法证据规则的规定。综上,一审判决对崔新家相关证据的采用,违反法律规定,且在整个的一审判决中未表述任何的双方提供证据及质证内容,对各方证据也未表述是否认定或采纳,在这种情况下直接认定案件事实,是认定事实不清。四、一审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1、本案不应当对烟台机场公司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仅适用“污染者”,不适用其他责任方。如前所述烟台机场公司既不是侵权者(“污染者”),崔新家又未提供与“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直接引用《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烟台机场公司,实际上就是强行将“污染者”的身份加到烟台机场公司身上,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是适用法律不当。2、根据庭审查明2014年11月崔新家就已停止经营,但一审法院认定并判决的损失期间是2014年11月至2018年7月,也就是崔新家不进行经营期间损失。这部分损失实际并没有发生,不是直接损失,我国侵权责任法中也未规定对此类利益的保护,一审法院判决支付这四年未经营期间的损失,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3、评估机构所采用的鉴材均是未经法律认定的崔新家提供的单方材料,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山东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回复函》,其对鸡或猪养殖数量及死亡数量均是依据委托方(法院)为其提供的鉴材而确定,而这些鉴材材料均是崔新家向法庭提供或陈述的单方证据,在质证时烟台机场公司均不认可(见烟台机场公司提交的《对崔新家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尤其是崔新家提供的这些所谓的证据及陈述中,不仅鸡的死亡的数量无法证实,其鸡或猪的死亡原因也无法证明,崔新家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法庭对此也没有表明认定,在这种情况下,这些“鉴材”属于有争议的材料。根据法(2020)20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5款“对当事人有争议的材料,应当由人民法院予以认定,不得直接交由鉴定机构、鉴定人选用”。而本案中,评估机构就是依据这些由崔新家单方提供的有争议的材料加上自己的主观臆断做出了评估报告,并以此作为了本案最主要的判决依据,明显与法律相悖。综上所述,本案是民用航空器噪音引起的纠纷,由特别法进行调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烟台机场公司不是噪音的制造者或支配经营者,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一审判决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

崔新家辩称,1、自从飞机场2011年开工建设以来,每天车辆各种施工机械,噪音、开山放炮如同小地震,造成我村一百多栋房子成危房,在这种情况下我养殖厂无法正常经营,建设机场这段时间,我要求在原有基础上追加三十万元经济赔偿。2、在飞机场建设运营以来,我们数次向潮水镇政府和国际机场有限公司,还曾经上访到烟台市信访局,三家没有一家解决问题,我请求法官到我养殖厂看一下现场情况,给予我公开、公正判决。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飞机场负责。4、本案给我们家人造成极大精神损失,致我对象精神分裂加剧,到蓬莱康复医院住院两次,花费10万元,同时要求赔偿。

崔新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烟台机场公司赔偿因噪声污染给崔新家造成的经济损失916652元;2.请求判令烟台机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崔新家系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水镇崔家村村民。2004年3月1日,崔新家与原蓬莱市潮水镇崔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崔家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崔新家承包崔家村委会2.81亩土地,该块土地位于烟台蓬莱国际机场西南方向约300米处。崔新家承包上述土地(实测面积2666.68平方米)后在该块土地上建设办公房67.14平方米、仓库18.7平方米、禽舍及棚2019.16平方米用于养殖肉食鸡,2014年1月17日,原蓬莱市畜牧局向崔新家颁发(蓬)动防合字第20140002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2013年崔新家共计养殖肉食鸡5批,每批次养殖约25000只鸡。自2014年9月起受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安排及烟台潮水机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山东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了烟台蓬莱国际机场试飞工作,其中实地试飞工作至2014年11月27日完成。2015年5月28日,烟台蓬莱国际机场(以下简称机场)正式投入运行。在机场进行试飞过程中及正式运行后,包括崔新家在内的机场周边四户畜禽养殖户持续向原蓬莱市潮水镇人民政府及原蓬莱市潮水畜牧兽医工作站等单位反映因机场噪音污染造成养殖场出现畜禽死亡、流产、减产等问题,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以上单位相关工作人员到上述养殖场查看,发现上述养殖场均出现畜禽死亡、流产、蛋鸡减产等现象并进行了拍照取证。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6日,受原蓬莱市潮水镇人民政府委托,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机场周边三处位置(分别为崔家村、后大雪养殖场、葛家庄三处监测点)的飞机噪声进行了检测,2015年6月26日,该公司出具编号为EDD38H000487号检测报告,共对飞经以上检测点的199架次飞机噪音情况进行了检测,结果为崔家村检测点为71.6分贝(dB),后大雪养殖场为58.9分贝(dB),葛家庄检测点为72.5分贝(dB)。《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关于畜禽环境质量标准4.2舍区生态环境质量表2列明雏禽噪声标准为60分贝(dB),成禽噪声标准为80分贝(dB)。因养殖场存在噪声污染导致损失,崔新家自2014年11月起不再进行肉食鸡养殖,2018年7月,崔新家开办的养殖场被政府拆迁。

一审法院委托山东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就崔新家养殖场自2014年11月至2018年7月的经营损失进行了评估,2021年2月23日,该公司出具鲁恒价评字(2021)第J00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委托评估的崔新家与烟台机场公司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所涉及的(2014年11月-2018年7月)养殖场运营损失于价格评估基准日2014年11月评估价值为¥728688.00元。崔新家对该报告书不持异议。烟台机场公司对该报告书提出如下异议:1、评估机构在根本没有见过崔新家经营场所的情况下,作出标准化肉鸡饲养场所的利润评估,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实物根据;2、评估报告中的“养殖场受环境影响停止饲养运营”的原因与结论在法庭上没有证据证明,仅有崔新家一面之词,与事实不符。其次,报告中的每年饲养肉鸡5批次,每批次24000-27000只的这一规模得出的结论,也是没有事实根据的。针对烟台机场公司上述异议,山东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认为该公司评估结论客观、公正、真实、准确并作出如下答复:既然涉案饲养场所已拆除或覆盖,标准化饲养场所已不存在;“经验证”是根据法院提供的质证鉴材及崔新家现场指证和现场调查得出来的,评估报告中所谓的“标准化肉鸡饲养场所”定义为具有规模性建筑物内圈养场所,非山地散养;相关损失评估是以“标准化肉鸡饲养场所”为评估依据并据此评估出数额;评估机构不具有评估动物死因方面的资质。

崔新家、烟台机场公司争议的焦点为:一、崔新家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二、烟台机场公司是否本案适格主体;三、崔新家所主张损失与烟台机场公司噪声污染有无因果关系,崔新家所主张损失应否认定,如何认定;四、崔新家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民用机场管理条例》规范的是民用机场的建设与管理,推进民用机场发展,保障民用机场安全和有序运营,维护有关当事人合法权益,系行政管理性法规,而本案系因噪声污染环境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崔新家以烟台机场公司噪声污染导致其财产权益受损要求烟台机场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关于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烟台机场公司经营航空运输业,系民用机场管理机构,为烟台蓬莱国际机场航空客货运输提供保障服务并收取费用,其有责任会同航空运输企业等有关单位采取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控制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机场周边地区的影响。因此,烟台机场公司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关于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因果关系即行为与损害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内存必然联系,是任何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由于环境侵权行为的影响具有累积性、滞后性,致害途径复杂多样,因此我国涉污染环境案件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办法,由污染者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烟台机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诸如被侵权人过错、受害人故意、不可抗力等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加之经测量涉案噪声鉴定检测值已高于相关国家强制标准中雏禽噪声标准及崔新家所饲养肉鸡在烟台机场公司试飞及正式通航后大量死亡,应当认定烟台机场公司噪声污染行为与崔新家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崔新家因噪声导致所养肉鸡大量死亡而停止经营养鸡场,损害确实存在,只是数额难以准确确定,结合本案相关事实,考虑到涉案噪声鉴定检测值并未超过成禽噪声标准及检测时间仅2天,崔新家养鸡场停止经营后其场地可以经营其他项目或出租他人使用等因素,且综合崔新家提供的相关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适当确定烟台机场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认为崔新家的经营损失应当以评估价值的40%为宜,即291475.20元(728688元×40%);

关于焦点四,崔新家自涉案损害发生后至提起本案诉讼前一直通过潮水镇人民政府与烟台机场公司协商解决赔偿事宜,且涉案噪声污染是持续发生的,因此,崔新家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不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六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于2022年1月24日作出判决:烟台机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崔新家经济损失291475.20元。如果烟台机场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66元,减半收取计6483元,崔新家负担3647元,烟台机场公司负担2836元。鉴定费21800元,崔新家负担13080元,烟台机场公司负担872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因噪声污染环境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烟台机场公司主张根据《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由地方人民政府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协调解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烟台机场公司系烟台蓬莱国际机场的经营管理者,此次纠纷所争议的噪声污染源来自烟台蓬莱国际机场,烟台机场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有责任会同航空运输企业等有关单位采取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控制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机场周边地区的影响。故烟台机场公司主张其不是噪声产生物体(飞机)的经营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烟台机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诸如被侵权人过错、受害人故意、不可抗力等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审判决根据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山东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结合崔新家提交的相关证据,综合认定烟台机场公司应赔偿崔新家的损失为评估价值的40%,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烟台机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67元,由上诉人山东省机场管理集团烟台国际机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守远

审判员  张婷婷

书记员  王译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