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21刑初109号
公诉机关暨公益诉讼起诉人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有,男,生于1989年12月5日,公民身份号码×××,住崇信县。
被告人顾占学,男,生于1979年1月2日,公民身份号码×××,住同心县。
被告人梁明生,男,生于1990年1月1日,公民身份号码×××,住崇信县。
被告人马兴武,男,生于1980年5月15日,公民身份号码×××,住中宁县。
被告人顾博荣,男,生于1995年1月8日,公民身份号码×××,住同心县。
被告人周金贵,男,生于1991年2月10日,公民身份号码×××,住同心县。
被告人周金军,男,生于1997年3月16日,公民身份号码×××,住同心县。
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2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有、顾占学、梁明生、马兴武、顾博荣、周金贵、周金军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受理。泾川县人民检察院于9月23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0月20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兴旭、薛明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有、顾占学、梁明生、马兴武、顾博荣、周金贵、周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3月中旬,被告人朱有、顾占学、马兴武、周金军、周金贵、顾博荣在崇信县锦屏镇枣林村谷家庄一个山沟里盗掘“龙骨”300多公斤,销赃得款20000元,朱有分得3000元,马兴武、顾博荣、周金贵各分得700元,其余被顾占学占有使用。后被告人朱有、梁明生、顾占学、周金军、马兴武、顾博荣、周金贵在崇信县黄寨镇张明洼村戴家洼沟盗掘“龙骨”563.5公斤,销赃得款45278元,朱有、梁明生共分得5300元,马兴武、顾博荣、周金贵、周金军各分得4200元,其余被顾占学占有使用。此后,顾占学带领马兴武、顾博荣、周金贵、周金军盗掘“龙骨”113公斤。案发后扣押“龙骨”113公斤及作案工具电瓶车、发电机等物品52件。经鉴定,顾占学等人盗掘的“龙骨”是古脊椎动物化石,是一般文物。案发后,顾占学退缴违法所得3700元,马兴武、顾博荣、周金贵、周金军各退缴违法所得2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有、顾占学、梁明生、马兴武、顾博荣、周金贵、周金军的行为构成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有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顾占学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梁明生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马兴武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顾博荣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周金贵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周金军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公益诉讼起诉人泾川县人民检察院诉称:一、判令被告人朱有、顾占学、梁明生、马兴武、顾博荣、周金贵、周金军共同承担盗洞回填及周边生态环境修复费用3500元;二、判令被告人朱有、顾占学、梁明生、马兴武、顾博荣、周金贵、周金军在市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公益诉讼起诉人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朱有、顾占学、梁明生、马兴武、顾博荣、周金贵、周金军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甘肃省博物馆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报告、书证崇信县自然资源局出具的现场修复建议函、公告等证据。
被告人朱有辩称: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二、公诉机关指控第一次盗掘的三百多公斤物品没有鉴定意见予以证明,认定属于“龙骨”证据不足。三、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没有顾占学大,所分赃款没有其他人多,不是主犯。四、对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人顾占学、梁明生、马兴武、顾博荣、周金贵、周金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对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被告人顾占学经赵某介绍与被告人朱有认识后,两人商议由朱有寻找挖“龙骨”的地方,顾占学带人挖“龙骨”,朱有每公斤提成10元。后朱有在崇信县锦屏镇枣林村谷家庄一个山沟里找到挖“龙骨”的地方,同时负责修路及处理与村民的纠纷,顾占学负责购置发电机、电锤、电线、自制电动车、电镐等设备,同时寻找盗掘的工人并承担吃住等费用。3月中旬,顾占学带领被告人马兴武、顾博荣、周金贵盗掘“龙骨”300多公斤,朱有联系买家销赃得款20000元,朱有分得3000元,马兴武、顾博荣、周金贵各分得700元,其余14900元被顾占学占有使用。
后朱有让梁明生继续寻找挖“龙骨”的地方,梁明生在崇信县黄寨镇张明洼村戴家洼沟找到挖“龙骨”的地方,顾占学带领被告人马兴武、顾博荣、周金贵、周金军盗掘出“龙骨”563.5公斤,顾占学联系买家销赃得款45278元,朱有、梁明生各分得2500元,马兴武、顾博荣、周金贵、周金军各分得4200元,其余23478元被顾占学占有使用。后顾占学带领马兴武、顾博荣、周金贵、周金军继续盗掘出“龙骨”113公斤。
案发后扣押“龙骨”113公斤及作案工具电瓶车、发电机等物品52件。
经甘肃省博物馆鉴定,顾占学等人盗掘的“龙骨”是古脊椎动物化石,是一般文物,对受国家保护的古脊椎动物的演化、古地理、古环境等具有科学研究价值。
案发后,顾占学退缴违法所得3700元,马兴武、顾博荣、周金贵、周金军各退缴违法所得2000元。
经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检察院委托,崇信县自然资源局于2022年9月19日提出现场修复意见:崇信县锦屏镇枣林村谷家庄社盗洞及周边生态修复工程估算需1500元左右,黄寨镇张明洼村戴家洼社盗洞及周边生态修复工程估算需200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确认的物证“龙骨”、电瓶车、铁锨、电钻等;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聘请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传讯通知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公告、崇信县自然资源局现场修复建议函;鉴定意见甘肃省博物馆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报告;勘验、检查、提取笔录及照片;证人陈某、赵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有、顾占学、梁明生、马兴武、顾博荣、周金贵、周金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有、顾占学、梁明生、马兴武、顾博荣、周金贵、周金军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情节较轻,其行为均构成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虽然被告人朱有等人第一次盗掘的物品没有经过鉴定,但本案各被告人供述的两次盗掘的作案方式、盗掘的赃物类似,根据甘肃省博物馆对扣押在案的赃物的鉴定,能够认定本案被告人两次盗掘的物品就是古脊椎动物化石;对被告人朱有关于未经鉴定不能认定为古脊椎动物化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有、顾占学事先预谋,后被告人朱有寻找作案地点、顾占学组织其他被告人实施盗掘,在两次盗掘后分别由朱有、顾占学联系销赃,被告人朱有、顾占学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梁明生、马兴武、顾博荣、周金贵、周金军均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均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有关于其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有、梁明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明生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及生态环境修复费,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顾占学、马兴武、顾博荣、周金贵、周金军上缴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有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顾占学、梁明生、马兴武、顾博荣、周金贵、周金军均认罪认罚,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可从宽处理。被告人马兴武、顾博荣、周金贵、周金军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被告人朱有、梁明生、顾占学、马兴武、顾博荣、周金贵、周金军的犯罪行为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生态环境,加剧了水土流失,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有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5月24日起至2023年11月23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顾占学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梁明生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5月24日起至2023年3月23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马兴武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顾博荣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周金贵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周金军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有违法所得5500元、被告人顾占学违法所得38378元(已上缴3700元)、被告人梁明生违法所得2500元(已全部上缴)、被告人马兴武违法所得4900元(已上缴2000元)、被告人顾博荣违法所得4900元(已上缴2000元)、被告人周金贵违法所得4900元(已上缴2000元)、被告人周金军违法所得4200元(已上缴2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古脊椎动物化石113公斤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具体如下:铁锨3把、水管1盘、油桶2个、电线3捆、电瓶5组、水泵1个、手推车1辆、电镐5把、发电机3台、电瓶车3辆。
五、被告人朱有、顾占学、梁明生、马兴武、顾博荣、周金贵、周金军每人赔偿盗洞回填及周边生态环境修复费用500元(梁明生已缴纳)。
六、被告人朱有、顾占学、梁明生、马兴武、顾博荣、周金贵、周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市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王有贵
人民陪审员:袁建华
人民陪审员:脱向峰
二O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雷 雪
书 记 员:冯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