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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域非法捕捞的,应承担环境敏感区附加损失

发布日期:2022-12-09


民事判决书


被告:吴开成,男,汉族,1963年2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吴芝河,男,汉族,1988年1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公益诉讼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公开向社会赔礼道歉;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人民币85,932.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生态环境损失鉴定费用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日至3日,两被告在明知上海九段沙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禁止捕捞的情况下,驾驶三无船只在该湿地自然保护区下沙附近水域,使用90顶国家禁用的串联倒须笼壶(俗称地笼网)进行捕鱼作业,共捕获渔获物166.30公斤。经上海市崇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上述渔获物价值10,741.60元。

2020年11月25日,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在正义网上刊登公告,督促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公告期满后,未收到有关机关或组织就本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回复。

两被告对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予以认可,并为自身错误行为向全社会道歉,但提出两被告生活困难,以打零工为生,没有能力赔付。

1.2020年11月25日正义网公告,用以证明检察机关已依法公告督促起诉。

12.上海市崇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13.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4.《关于交纳鉴定费用的函》,用以证明经上海市崇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涉案渔获物价值10,741.60元。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两被告非法捕捞水产品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包括渔业资源直接损失、渔业资源恢复费用、环境敏感区附加损失,总计85,932.80元。此外,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用4,000元。

本院认证认为,两被告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全部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均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2019年11月11日,上海市崇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崇发改价定[2019]字第36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上述166.30公斤渔获物价值为10,741.60元。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宝山派出所对两被告的讯问笔录中均记载,两被告对渔获物价值认定无异议,不提出重新鉴定。

2020年12月7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20)沪7101刑初419号刑事判决,认定涉案渔具为定置串联倒须笼壶,其网具最小网目内径尺寸小于海洋捕捞准用渔具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25mm的标准,并判决两被告均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该刑事判决业已生效。

2020年11月25日,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在正义网上刊登公告,督促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公告期满后,未收到有关机关或组织就本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回复。

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九段沙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未经批准擅自进入保护区;(二)破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界标以及相关保护设施、设备;(三)挖沙,擅自割青;(四)捕捞、狩猎、采药、烧荒,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五)其他损害生态环境和生态资源的活动。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10月15日对本办法进行修改,将本办法名称中的“自然保护区”修改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一)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核心区、缓冲区;(二)破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界标以及相关保护设施、设备;(三)擅自割青;(四)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五)其他损害生态环境和生态资源的活动。

本案系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检察机关已履行诉前公告程序,公益诉讼起诉人在法定公告期满没有其他适格主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规定,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上海市九段沙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捕捞。本案中,两被告所使用的渔具属于定置串联倒须笼壶(地方名或俗名:地笼、方条地笼、滚地笼、地龙网及地笼网等),具体而言:涉案渔具由若干规格相同的刚性矩形框架笼具连成一体构成,渔具主体展开后近似呈长方体,两端为椎体形状;渔具主体部分每两个矩形框架间有网衣装配的倒须网口结构;作业时,利用锚将渔具固定于水底,引诱捕捞对象进入而达到捕捞目的。中国XX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随机抽取3顶渔具进行测量,渔具拉直长度分别为14.20m、15.70m和15.90m,渔具最小网目内径尺寸分别为:16mm、17mm和16mm。涉案定置串联倒须笼壶最小网目内径尺寸小于海洋捕捞准用渔具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25mm的标准,属于禁用渔具。涉案捕捞区域为东经122°00.987E,北纬31°08.531N,地处上海九段沙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下沙附近水域,属于上海市生态保护红线范围,为禁渔区。两被告采用禁用渔具在禁渔区捕捞水产品,破坏了国家渔业资源和水生生态系统,构成实施非法捕捞行为。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赔礼道歉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之一,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亦将赔礼道歉列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本案庭审过程中,经过庭审审理及公益诉讼起诉人当庭法治教育,两被告表示已经认识到使用禁用渔具在禁渔区进行非法捕捞的违法性和其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的危害性,并公开向社会真诚地赔礼道歉。本院认可两被告已履行了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的责任。

本院认为,上海九段沙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是我国大江大河入海口以原生状态存在的湿地,拥有非常丰富的动植物资源,对于生物多样性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生态环境损失85,932.8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且两被告对该项诉讼请求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海九段沙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地处长江口,东临东海、西接长江、西南、西北分别与浦东新区和横沙岛隔水相望,是东亚-澳大利亚候鸟迁徙路线上的重要驿站,必须以最严格司法守护上海九段沙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两被告共同实施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渔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对国家渔业资源和水生生态系统造成了破坏,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二款之规定,

一、被告吴开成、被告吴芝河应公开向社会赔礼道歉(已当庭履行完毕);

三、被告吴开成、被告吴芝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生态环境损失鉴定费用人民币4,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8.32元,由被告吴开成、被告吴芝河共同负担。


审 判 员   王   蕾

二O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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