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服务保障
长江经济带发展典型案例
(第四批)
浙江省嘉兴市
嘉某化工原料有限公司、
包某华等14人污染环境刑事公诉案
【关键词】
污染环境 引导侦查 追诉单位犯罪 禁止令 损害赔偿
【要旨】
在办理危险废物已灭失的污染环境犯罪案件时,检察机关通过引导公安机关取证和自行补充侦查,依法查明非法排放危险废物的方式和数量。针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数额较大的问题,检察机关运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引导督促涉案单位和人员主动缴纳环境损害赔偿保证金,为后续污染治理和环境修复提供资金保障。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嘉兴市嘉某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公司)是一家具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资质的民营企业,经营范围为批发、储存盐酸、硫酸、硝酸、液碱等业务。公司实际持股人为被告人包某华和伍某鸣、费某祥,其中包某华全面负责公司事务。公司常年从其他化工企业购进副产盐酸等化学品后,销售牟利。自2017年下半年开始,一些化工企业将副产盐酸(系化学合成中产生的副产品,主要成分为氯化氢,具有一定工业用价值,但比工业盐酸杂质更多)以支付补贴款的形式,转售给其他化工企业处理。为谋取利益,嘉某公司大量购进副产盐酸予以销售。由于市场需求出现波动,嘉某公司购进的副产盐酸因滞销出现大量积压。
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间,包某华决定将仓储的部分副产盐酸排入平湖塘(连接嘉兴南湖和东湖的水域,与京杭大运河互通相连,全长40多公里),以减少公司经营损失。受包某华指使,嘉某公司员工被告人方某其、翁某权,码头报港人员被告人王某明,运输船主被告人宋某勇、倪某广,运输车司机被告人钱某权、邱某丰等人相互配合,将储存的副产盐酸直接排入地面洞孔或应急池雨污分离箱。被非法排放的副产盐酸流入平湖塘后,部分水体因PH值过低,导致水域内大量鱼死亡上浮,沿岸大量水草死亡;一些沿岸企业在抽取平湖塘水用于生产时,频繁出现残次品甚至机器设备被损坏。为逃避监管,嘉某公司向嘉兴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全市易制毒化学品专管员许某峰行贿13.5万元。
【检察履职情况】
2019年6月21日,浙江省嘉兴市生态环境局针对南湖区大桥镇平湖塘水质异常的情况,会同公安机关对重点嫌疑单位嘉某公司进行调查,并现场查获宋某勇等人在嘉某公司卸货码头水域非法倾倒酸性液体。6月25日,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对本案立案侦查。由于案情重大复杂,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南湖区院)介入侦查,针对嘉某公司部分入库副产盐酸去向不明、上报公安机关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系统出入库统计数据存在差异等问题,引导公安机关调取嘉某公司购进和运出副产盐酸的台账资料等书证,查明嘉某公司非法排放副产盐酸的数量;引导调取监控视频、多次复勘现场、开展侦查实验,查清非法排放副产盐酸的方式。在大量证据面前,拒不认罪的包某华承认了其指使他人,采用多种方式偷排副产盐酸的犯罪事实。同年8月、10月,南湖区公安分局对犯罪情节较轻的嘉某公司股东费某祥和运输车司机邱某丰取保候审,对包某华、伍某鸣、钱某权、倪某广等12人提请南湖区院批准逮捕。经审查,南湖区院批准逮捕了包某华等9人,对情节较轻的运输车司机钱某权等2人和证据不足的运输船主倪某广不批准逮捕,并提出补充侦查的意见。同时,南湖区院刑事检察部门主动联系该院公益诉讼部门、区环保局和鉴定机构,了解到修复环境的费用大约需要一亿元后,向犯罪嫌疑人阐明了缴纳环境损害赔偿保证金的必要性,为督促犯罪嫌疑人预缴环境损害赔偿保证金做好准备。同年12月,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南湖区院审查认为,本案系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体现的是单位意志,遂追加嘉某公司为犯罪单位;按照“入库就低、出库就高”的原则,对审计报告的结论作了修正,认定嘉某公司向22家供应商采购副产盐酸18.2万吨,其中非法排放3.99万吨;通过与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反复沟通,将认罪认罚与追赃挽损有机结合,阐明履行生态损害赔偿责任情况是量刑建议的重要依据,促使全部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中,包某华、伍某鸣和费某祥以个人名义,主动缴纳环境损害赔偿保证金3200万元。由于后续环境修复的资金仍存在较大缺口,考虑到嘉某公司账目资金有限,但该公司即将因征迁得到3000余万元补偿款,为此南湖区院向当地政府建议,将征迁补偿款优先用于生态损害赔偿,确保了后续环境修复资金最大限度及时到位。2020年6月16日、7月1日,南湖区院以污染环境罪、单位行贿罪,分别对被告单位嘉某公司及包某华等14名被告人提起公诉。检察机关依法对包某华等人提出从宽处罚的确定刑量刑建议,建议法院对其中可能判处缓刑的被告人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
2021年7月22日,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单位行贿罪,判处嘉某公司罚金1010万元,判处包某华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10万元;翁某权等其他13名被告人犯污染环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一年不等,并处罚金;对部分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收缴;对部分被告人适用缓刑并宣告禁止令。包某华等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近年来,化工企业蓬勃发展,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增多,产量增大。与此同时,危险废物相关的法律法规愈加严格,在市场需求出现波动的情况下,企业因自身消化再利用能力不足,多以补贴的方式进行转移处理。一些危险化学品经营公司出于经济效益考虑,将危险化学品直接偷排入江河、地下,严重损害环境安全。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由于关键物证已灭失,且涉案人员多、犯罪链条长、作案手段隐蔽,给调查取证和打击处理带来很大困难。为准确指控犯罪,检察机关主动介入侦查,追根溯源,摸清产生、运输、倾倒危险废物的犯罪链条,准确认定危险废物数量,对涉案人员依法严惩重罚。案件办理中,检察机关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不同的地位作用区别对待,及时追诉犯罪单位,不枉不纵。突出再犯罪预防,对适用缓刑人员依法建议宣告禁止令;充分释法说理,促使涉案人员真诚认罪悔罪。积极督促涉案单位、人员缴纳环境损害赔偿保证金,为后续生态环境修复,提供充足的资金保障。
重庆市巨某环境工程
有限责任公司、
郑某强等5人污染环境刑事公诉案
【关键词】
污染环境犯罪 后果特别严重 联动履职 专业团队办案
【要旨】
污染环境罪司法实务中,刑事检察与公益诉讼检察联动履职,主动发出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参与环境治理、行业整治,有效提高公益诉讼介入“提前量”。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专业性强,法律适用问题多,检察机关组建环境资源犯罪检察专业团队,充分发挥智囊作用,有效提高整体办案质效。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1日,被告人郑某强发起成立重庆市大足区巨某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某公司),郑某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者,公司经营范围为收购、销售、综合处理废旧轮胎等。2020年3月,郑某强违规将公司裂解废旧轮胎过程中清罐产生的33.692吨废燃料油,以600元/吨的价格交由不具有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被告人瞿某某、周某某、丁某某、李某某处置。为降低处置成本,瞿某某等4人将废燃料油运至重庆市长寿区,将其中17.262吨废燃料油倾倒在小石溪支路雨水井内,排入长江上游左岸一级支流古佛河;将16.43吨废燃料油倾倒在化南二路雨水井内,排入长江某二级支流。后生态环境部门以阻断水流的方式,连续对该二级支流进行了7日的应急处置和治理,共清理黑色油状污染物38.77吨,转运处置污染河水2493立方米。经鉴定,涉案的废燃料油系含苯、甲苯等有害物质的废矿物油,属《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编号HW08类危险废物。经评估,本案生态环境损害量化数额为111万余元。
【检察履职情况】
2020年4月16日,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鉴于该案属于跨行政区划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案件,为依法准确办理案件,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渝北区院)依据该市办理环境资源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提前介入侦查,引导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由于瞿某某等人非法倾倒危险废物的行为给长江支流水体造成严重污染,检察机关经依法调查,于6月5日向主管部门重庆市大足区生态环境局发出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督促开展涉长江危险废物专项执法行动,对沿江企业进行整治。6月17日,长寿区公安局将案件移送渝北区院审查起诉。鉴于案情重大复杂,渝北区院请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重庆市院)就案件办理中遇到的问题进行指导。重庆市院组织该市环境资源犯罪案件刑检专业团队,对渝北区院提请的犯罪嫌疑人主观故意难以认定、本案危害后果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污染环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情形等问题,提出了指导意见:一是郑某强虽然否认明知交由他人处置的清罐产物系危险废物,但其作为巨某公司实际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明知巨某公司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载明清罐产物属于危险废物,应作为危险废物处理,却没有尽到查验瞿某某等人经营许可证的注意义务,仍将危险废物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交由瞿某某等人处理。因此,郑某强应当以污染环境罪共犯论处。二是案发地位于长江上游,本案共导致30余吨危险废物被排入长江支流,造成长江生态环境损害数额超100万元,且倾倒的17.262吨废燃料油对长江支流水体造成的危害,已无法通过人工治理修复,严重影响沿岸人民的生命健康,属于“后果特别严重”情形。渝北区院根据指导意见,会商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后,提出补充侦查意见,引导公安机关进一步完善了全案证据体系。10月15日,渝北区院以污染环境罪,对巨某公司及郑某强等5人向渝北区法院提起公诉。2021年5月19日,渝北区法院一审判决采纳检察机关指控意见和量刑建议,判处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犯污染环境罪,对被告单位巨某公司处罚金50万元,对被告人瞿某某、郑某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至一年九个月不等,并处罚金。宣判后,郑某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21年8月4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长江流域环境污染案件具有污染范围确定难、被告人主观过错查证难、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认定难等特点。检察机关把握跨行政区划检察改革方向,通过“刑事+公益诉讼”一案双查,推动刑事追责、公益诉讼、行业治理工作三位一体落实。工作中,检察机关持续探索实践刑检专业团队“诉、研、教”一体化运行模式,组建由业务骨干、专业人才、标兵能手组成的专业办案团队,有效强化了环境资源犯罪检察的专业能力建设,通过充分发挥“排头兵”“智囊团”的作用,群策群力解决环境资源犯罪案件中的疑难问题,精准认定犯罪事实和刑事责任,助力长江流域生态环境守护工作。
四川省宜宾市廖某贵等3人
非法采矿刑事公诉案
【关键词】
非法采矿 长江采砂 引导侦查 先行修复
【要旨】
非法开采江砂犯罪多具有作案隐蔽、客观证据相对缺乏、矿产资源损失鉴定难等特点。对公安机关商请介入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通过引导侦查,循线深挖,对犯罪实施精准打击。为避免诉讼时间过长给公共利益造成新的损失,在刑事案件二审阶段,上诉人对履行生态修复赔偿责任无异议且已缴纳赔付款,可在必要时开展环境先行修复。
【基本案情】
2015年,四川省宜宾市发布禁令,自当年7月至2019年7月,长江河道宜宾境内91公里江段禁止采砂。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廖某贵明知上述禁令且未取得采砂许可证,仍伙同被告人吴某军以承建散货码头和港池清淤为掩护,在长江禁采段宜宾港散货码头对面的长江边,非法挖采砂夹石21923.14立方米,价值761851元;伙同被告人鲁某刚在长江禁采段宜宾港散货码头下游长江边,非法挖采泥夹石2119吨和黄沙10966.15吨,价值共计244732.55元。
【检察履职情况】
2019年3月29日,长江航运公安局泸州分局(以下简称长航泸州分局)接群众举报,对本案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发现,案发地虽然禁止采砂但属宜宾港在建工程范围,作为工程承包方,廖某贵和鲁某刚挖采泥夹石和黄沙的行为是否属于非法采矿,存在疑问。为此,长航泸州分局商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翠屏区院)介入侦查。办案检察官通过审查施工合同和图纸,赴现场查看,引导侦查人员从工程项目的时间、案发地点的位置、合同的规定等方面进一步取证,夯实了廖某贵和鲁某刚涉嫌非法采矿犯罪的证据基础。同时,检察官发现不同工人对采挖地点的描述存在细微差异。为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检察官联合侦查人员实地查看,发现廖某贵在散货码头对面另有一个因水位上涨,已被江水淹没的非法采挖点。针对新发现的犯罪事实,检察官提出强化现场指认、固定现场证据等补充侦查意见。鉴于案发地位于长江上游珍稀鱼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翠屏区院建议公安机关开展生物资源以及生态价值损害鉴定,以准确评估行为的危害后果。公安机关采纳了检察机关全部意见。2019年11月,廖某贵、吴某军和鲁某刚迫于压力,向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2月14日,公安机关将廖某贵等3人涉嫌非法采矿案移送翠屏区院审查起诉。经检察机关释法说理,廖某贵等人主动缴纳了矿产资源损失费、生态修复款、专家调查评估等费用,共计101万元;鲁某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7月28日,翠屏区院向翠屏区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2020年12月29日,翠屏区法院一审判决廖某贵等3人犯非法采矿罪,其中廖某贵、吴某军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鲁某刚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三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且全额履行了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法院对廖某贵、吴某军减轻处罚,对鲁某刚从轻处罚,分别判处廖某贵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吴某军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鲁某刚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追缴没收廖某贵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廖某贵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鉴于案发已两年,等待二审宣判还需要一段时间,非法采挖砂石在河床上形成的两个大坑凼边坡不稳定,随时可能垮塌,并且坑凼内常有江水倒灌,给附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较大威胁。为防止发生次生灾害,翠屏区院联合法院、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单位召开座谈会,决定对受损河道先予修复回填。与会单位就修复生态方案,形成一致意见,决定参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企业立即修复受损河道,待判决生效后再向施工方支付费用。施工完成后,检察机关、法院对工程验收合格报告进行了审查。经修复,河道的抗冲刷能力得到大大提高,有效确保了航运安全和附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2021年4月12日,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廖某贵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翠屏区院就案件暴露出的问题,分别向沙坪街道办事处、宜宾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三江新区分局、宜宾市三江新区城乡融合发展局发出检察建议,要求更加重视群众举报,提升及时发现违法行为的能力;加强日常巡查;制定进一步修复涉案河道生态的方案。三家单位收到检察建议后,立即按要求进行了整改。
【典型意义】
近年来,长江河砂价格持续走高,一些不法分子利用监管漏洞疯狂盗采砂石,且作案手段和反侦查意识越来越强。实践中,盗采河砂的犯罪案件普遍存在客观证据相对缺乏,证据整体证明力不强,价值鉴定难等问题。检察机关应公安机关商请,介入这类案件的侦查,不仅就案件定性、证据收集等提出意见建议,还在审查中发现证据间的疑点,通过深挖细查,确保了打击犯罪的精准和及时。盗采、滥采长江河砂是对国土资源的严重破坏,不仅影响长江生态,也影响航道安全和防洪安全。为避免公共利益遭受不可恢复的损失,在刑事二审诉讼终结前,赔偿人明确表示对生态损害赔偿没有异议的前提下,检察机关推动有关部门对受损河道先予修复,既有利于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也能避免诉讼时间过长给公共利益造成新的损失。
云南省昆明市马某昆等17人
恶势力犯罪集团非法采矿
刑事公诉案
【关键词】
非法采矿 恶势力犯罪集团 引导侦查 综合治理
【要旨】
自然资源领域是黑恶势力插手介入的重点领域。检察机关在办理非法采矿案件时,注意案件的串并研判,及时发现非法采矿案件伴生的黑恶势力犯罪线索,通过引导侦查和自行补充侦查,破解取证难、定性难、销赃金额及环境损害程度鉴定难等问题,推动落实“打伞”“打财”工作,准确认定犯罪。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检察建议,推动政府加强基层组织建设、促使行政主管部门落实行业监管责任,促进生态环境修复。
【基本案情】
2011年,被告人马某昆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被告人胡某岗、马某波、马某祥等人在位于滇池西岸的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海口镇桃树居委会白莲水井等地,非法开采磷矿石。经查,马某昆犯罪团伙的非法采矿行为导致当地山体塌方、林地被毁坏、植被被掩埋、基本农田被覆盖,未经处置的矿石中的磷元素渗漏造成地下水和下游河道污染,严重损害生态环境。经鉴定,马某昆等人非法开采的磷矿石价值2731万余元。2016年11月23日,马某昆、马某波等人在海口镇曹家沟非法开采磷矿石时,遭到村民阻止。后马某昆等人与村民发生冲突,造成两名村民轻微伤。此外,马某昆等人还犯有强迫交易罪、破坏生产经营罪;时任桃树居委会书记的被告人年某学、副主任被告人刘某辉、李某芬等5人犯有包庇罪。
【检察履职情况】
2018年6月25日,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立案后,商请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西山区院)介入侦查。西山区院对马某昆、胡某岗、黄某等10余人先后实施的多起案件进行串并研究,认为该团伙可能涉嫌恶势力犯罪,遂与公安机关就进一步完善证据和取证方向,提出意见建议。7月26日,西山公安分局提请西山区院批准逮捕马某昆等人。西山区院依法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同时,针对犯罪团伙组织架构证据收集不全面,非法采矿导致的农用地损毁面积、植被破坏数量不准确,非法采矿行为是否造成水土流失、水土污染的危害后果不明确等问题,提出50余条继续补充侦查的意见。11月21日,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西山区院审查认为,马某昆、胡某岗以共同实施非法采矿为目的,以公司名义,长期纠集多人实施违法犯罪,设置固定人员专门滋扰、打击阻碍其非法采矿的人,团伙内部形成了较固定的管理层级,该犯罪组织符合法律对犯罪集团的规定,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此外,该犯罪团伙长期盘踞在海口矿区,利用非法采矿获取的非法收入支持组织活动,维护组织稳定;为抢占矿产资源,多次殴打他人甚至替人行凶,强迫交易、干扰破坏他人正常生活和生产经营,威胁他人向公安机关作伪证,同时伴有恶意拖欠挖机租金、随意打骂他人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违法行为;行为表现出暴力与软暴力结合,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共生的特点,该犯罪集团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西山区院审查中还注意到,司法会计鉴定出的销赃数额存在误差。通过多次走访行业专家,和鉴定人进行沟通,引导公安机关进一步补充收集了相关书证和证人证言,西山区院对司法会计鉴定的依据作了进一步充实完善。重新鉴定后的销赃金额由原来的110万元提高至700余万元。针对公安机关将马某昆等人在非法采矿中将两名村民打成轻微伤的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可能存在定性错误的问题,西山区院邀请专家学者研究论证,以该行为并非孤立的逞凶斗狠、随意殴打他人,而是在非法采矿过程中为争抢资源产生的危害后果为由,将罪名由“寻衅滋事罪”改变为“非法采矿罪”,并与公安机关达成共识。为加快案件办理,西山区院同步开展自行补充侦查,组织环评专家、收集周边住户的证言、委托上级检察院技术中心对现场进行勘验、比对盗采前后的卫星图片,对农用地、植被等环境资源毁坏面积、数量、程度等进行了认真核实,进一步完善了该团伙犯罪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证据。通过上述工作,最终补充案卷20册;将指控的未销售矿石(堆)从1个增加到4个,全部指控金额从90万元增加到2700余万元,并揪出为恶势力集团充当“保护伞”、构成包庇罪的5名公职人员。12月10日,西山区院以马某昆等17人分别构成非法采矿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强迫交易罪、包庇罪,向西山区法院提起公诉。
2018年12月28日,法院判决认定马某昆等恶势力犯罪集团犯非法采矿罪、强迫交易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包庇罪,分别判处马某昆等17人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至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追缴磷矿石12.6万吨,追缴违法所得743万余元。马某昆、马某祥等8名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后马某祥撤回上诉。2019年3月26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马某昆等7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本案暴露出的基层组织存在的腐败现象及行业主管部门监管不到位等问题,西山区院分别向昆明市国土资源局西山分局、海口街道办通报了相关问题,提出加强国土部门巡查监管、加强街道办对居委会监督指导的检察建议,并到发案街道开展预防犯罪法治宣讲。两家单位收到检察建议后,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海口街道办重新任命了涉案居委会党总支书记,对辖区全体干部、人员开展常态化法治教育和廉洁教育。西山国土分局5次组织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解决案件暴露出的监管漏洞,组建了一支由100人组成的巡查队;新装了21个监控探头,实现了对西山区滇池流域和其他重点区域24小时的视频监控;补植树木6380棵,播撒草籽120公斤,恢复植被面积46.07亩,补植复绿效果明显。2020年6月,西山区院生态文明巡回检察室在西山国土分局挂牌成立,进一步加强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协作配合。
【典型意义】
滇池是金沙江流域中段的重要湖泊,是金沙江流域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恶势力插手介入滇池流域矿产资源的开采,不仅破坏了当地良好的自然生态环境,还扰乱了社会治安和行业经济秩序,影响了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和幸福感。为依法惩治“矿霸”违法犯罪及其“保护伞”,检察机关一方面高度关注非法采矿等犯罪中伴生的恶势力犯罪,及时发现、准确定性,另一方面通过实质性引导侦查和自行补充侦查,发现并及时解决案件定性、司法鉴定等问题,为依法指控犯罪奠定坚实基础。为彻底铲除恶势力的滋生土壤,结合案件溯根源、查原因,协助党委政府推动解决行业管理漏洞、基层组织软弱涣散等问题,做好了以案促改“后半篇文章”。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
北长江口水域生态资源
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 非法采砂 跨区域多部门协作
【要旨】
检察机关针对长江入海口两省(市)交界位置非法采砂破坏环境资源行为涉及多个监管部门问题,向承担主要监管职责部门发出检察建议,同步推动其他相关部门加强执法衔接和协作,形成监管闭环和长效机,保护长江生态资源安全。
【基本案情】
长江B7浮位于上海市与江苏省交界的入海口水域,砂石资源丰富,且水情复杂、港汊较多,便于非法采砂船舶藏匿。多年来,该水域已成为非法采砂行为人在长江水域盗采砂石的主要据点,非法采砂问题突出。
【调查和督促履职】
2021年9月,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办理长江B7浮非法采砂刑事案件时发现公益诉讼线索移送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上海市院),上海市院指定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崇明区院)管辖。
崇明区院通过现场调查、调取卷宗、询问证人等方式查明了相关违法事实。调查发现,该案违法行为发生地水域长江B7浮位于沪苏交界处的长江入海口,既涉及跨省监管问题又涉及跨河流和海洋监管部门的确定问题。为查明该案具有法定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崇明区院走访了崇明海事局、水务局、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民政局等相关行政机关,明确了长江B7浮水域非法采砂行为的主要监管部门是崇明区水务局,多个相关行政部门负有部分监管职责。崇明区院对该水域的行政监管情况进行调查,发现崇明区水务局未能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执法设备薄弱,未与江苏省在该水域形成有效执法衔接,导致长江B7浮水域非法采砂活动屡禁不止。
10月21日,崇明区院向崇明区水务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加大查处长江B7浮及附近水域非法采砂行为力度,形成长效监管机制并加强与江苏省相关部门的联动协作。崇明区水务局在收到检察建议后,立即加强巡查执法,加大对“三无”采砂船、运砂船的打击力度,并申请资金在长江B7浮水域建设远程视频监控设备,以对该水域全天候持续监控。同时,强化对沪苏交界重点河段、敏感水域的日常监管和联合执法,预防长江水域非法采砂行为。11月26日,崇明区院联合相关行政机关对长江B7浮及附近水域开展回头看和执法巡查,现场未发现可疑船只,水域情况正常。
在个案办理取得成效的基础上,崇明区院依托北长江口检察协作办公室,联合崇明区水务局、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海门区水利局、长航公安上海分局、崇明海事局等六部门,共同会签了北长江口生态资源保护工作备忘录,实现对长江B7浮及附近水域“行政执法+刑事司法+公益诉讼”闭环监管,推动两地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北长江口水域同步同频保护。
【典型意义】
长江B7浮位于沪苏交界处的长江入海口,属于长江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紧邻东风西沙水源地。针对该水域非法采砂行为长期多发的问题,检察机关厘清各相关部门的监管职责,找准监管不力的主要症结,针对性地开展公益诉讼监督。一方面督促具有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积极履职,另一方面推动北长江口左右岸检察、水务、海事多方跨区划、跨部门协作,实现对长江B7浮水域非法采砂行为闭环监管,为长江流域非法采砂治理提供了有益样本。
江苏省苏州市检察机关督促保护
大运河、太浦河流域生态环境
行政公益诉讼系列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 水污染综合治理 一体化办案 跨区划协作
【要旨】
针对流域水污染治理问题,检察机关可通过一体化办案机制,在线索移送、调查取证、督促整治等方面加强跨区划协作,形成协同共治合力,促进水污染综合治理。
【基本案情】
京杭大运河、太浦河、頔塘河、苏申外港线等是流经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的主要河道,是江浙沪区域重要水线。该区域航运发达、码头密布,存在不同程度的废水直排、泥浆偷倒、扬尘污染、违法建设等问题。卫星遥感监测显示,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的平望镇梅堰工业集中区、同里镇邱舍工业区、汾湖湾318国道南、京杭大运河北段水体悬浮物浓度偏高。
【调查核实和督促履职】
2021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将卫星遥感监测发现大运河、太浦河流域4条水环境问题线索交办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后转至苏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苏州市院)办理。由于问题线索跨区域多、涉及面广、成因复杂,苏州市院整合全市检察精干力量组建工作专班,下辖4个办案组分别制定工作方案,统筹跨区划线索管理,协同推进案件办理。
办案组与行政职能部门加强联动,通过共同巡河、现场走访,运用公益诉讼快速检测技术,无人机(船)、水下机器人等发现码头散乱污、渣土偷倒、违法建筑等50多个问题。调查中还发现,吴江区内一处“飞地”长期权属不清,企业违法乱建、违规排污严重。经综合分析认定,通航扰动底泥释放颗粒物、沿岸码头泥浆水入河、沿岸生产或生活废水直排等是造成涉案水域浊度偏高的共性原因。
2021年7月,苏州市院经研判后,指导下属检察机关针对不同线索分别启动行政或民事公益诉讼程序,同时将辖区外相关问题线索根据协作机制移送属地检察机关协同治理,共同推动问题整改和流域综合治理:
1.由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吴江区院)向具有重点问题的乡镇政府制发检察建议8份。发挥“河(湖)长+检察长”协作机制作用,促使政府高度重视,推动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自然资源等部门对河道沿岸55家企业逐一开展执法检查,关停取缔散乱污企业26家,拆除21家企业违法建筑136400平方米,补办企业环评手续和涉水许可证17家,改造提升标准化码头10个,修复市政管网10处。针对问题企业,吴江区院立案民事公益诉讼4起,经公开听证督促3家环境违法企业支付损害赔偿金3万余元,1家环境违法企业通过增殖放流放生鱼苗6000余尾,对环境实施了替代性修复。
2.指定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吴中区院)对吴江区“飞地”问题线索开展监督。吴中区院向属地街道和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水务等职能部门制发检察建议4份,督促其责令“飞地”上违建排污企业全部停产整改,并推动以上部门启动地块确权以及规划利用事项,推动大运河码头规范治理。
3.由吴江区院根据环太湖流域、大运河流域、长三角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协作机制,将相关水污染问题线索移送浙、沪属地检察机关,上下游联合水质检测,共享数据,统一监管标准,联动一体化综合治理。浙江嘉善、上海青浦等地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14份,推动涉饮用水水源保护、偷排污水、岸线堆放垃圾等问题整改。
截至2021年11月,4个问题线索区域水体悬浮物浓度日均值整体呈下降趋势,均已达到Ⅲ类水质标准。
【典型意义】
长三角生态环境保护事关长江经济带高质量发展。针对水体污染,检察机关实行上下联动一体化办案,整合办案力量;运用跨区划协作机制,坚持线索跨区划移送、调查跨区划协作、公开听证等调动多方力量。在具体的办案中,基层检察机关启动行政公益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运用卫星遥感、无人机(船)等查明污染原因,实现多种手段并用、相联区域同行、河湖两岸同治,推动案件有效办理。
12件生态环境保护行刑衔接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