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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河南某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公益诉讼案

发布日期:2019-05-30


【检索主题词】环境污染;公益诉讼;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举证责任

【业务类别】民事诉讼

【法院判决时间】2016年12月13日

【法院名称】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姓名】唐有良 冯俨祯

【律师事务所名称】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2016年6月17日,被告某汞业公司和被告某化工公司将某化工公司产生的危险废物低汞触媒交付给无相应的道路危险货物从业资格的被告毛某,由毛某驾驶豫AV5910汽车运往被告某汞业公司所在地,且该车辆系普通的货运汽车,而不是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资质的专用车辆。2016年6月19日下午,毛某(跟车人范某)驾驶上述车辆行经洛阳市某村时,将装载的危险废物卸载至洛阳某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院内,且未进行任何防护措施,其中部分包装袋严重破损,危险废物散落在地。该危险废物汞触媒,危险废物名录代码900-022-29,该物质对环境有严重的危害,会对地表、水、土壤、大气、饮用水等造成污染,堆放地点临近河流,加之近期雨水天气较多,对周边的环境污染造成严重威胁。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本案被告某汞业公司和某化工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一、原告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益,2010年《章程》明确了以促进民营企业正确认识、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等为宗旨和业务范围,其目的和惠及的对象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因而属于公共利益范畴。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原告连续五年以上开展大量环境保护公益活动。根据《环境保护法》第九条规定,原告从事的环境保护方面的培训、研讨、宣传、调研等活动,属于法定的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以上证明,原告2016年8月提起本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完全符合《环境保护法》和司法解释关于“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的要求。

二、两被告共同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应当与其他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化工公司作为本案危险废物的产生单位,未按照相关规定将危险废物交付某运公司,而是交付给没有资质的毛某、范某个人,被告某汞业公司作为危险废物的回收和处置单位,擅自将危险废物交由没有危险废物运输资质的毛某、范某个人非法运输,且两被告均明知毛某、范某二人使用的车辆不是危险废物运输专用车辆。

可见,两被告实施的上述违法行为,与其他责任人的行为互相结合,最终导致本案污染事故的发生。而且在主观上,各责任人均明知故犯,存在重大过错,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两被告依法对于本案环境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结果】

判令被告某汞业公司修复受损土壤或承担代履行费用48.288万元、支付专家费5万元、应急处置费5.7万元、律师费10万元,被告某化工公司、毛某、范某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文书】

根据双方当事人起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具备原告资格?二、是否应追加董某、张某、某公司为本案被告?三、本案中危险废弃物倾倒地及周边环境目前是否存在环境损害及各被告应否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四、本案环境处置费用、看护费用、律师费及其他损失、费用是多少?应由谁负担?

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污染公益诉讼。为保障公众有序参与环境治理、确立和救济公众环境权益、依法追究侵权行为人法律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明确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对于本案原告是否可以作为“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提起本案诉讼,应重点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是否实际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以及所维护的环境公共利益是否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等三个方面进行审查:第一、关于原告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问题。原告2010年章程规定的宗旨包括“引导促进民营企业树立科学的、可持续性的发展理念,积极承担并履行企业社会责任”,业务范围包括“为民营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工作提供政策咨询、教育培训和宣传策划服务,组织开展有关企业社会责任的理论研讨和学习交流活动”,该章程第二条明确规定企业社会责任包括对环境的责任。2014年章程规定的宗旨包括“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业务范围包括“注重对企业在资源节约、节能减排、安全生产等方面的履责情况进行评估和指导,以减小企业决策对环境的负面影响,并带动社会各界参与到社会环境责任建设中来”。以上均显示该中心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包括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故应认定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内容;第二、关于原告是否实际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问题。原告提交的最近5年的《年度检查报告书》显示,其起草了《河南省民营企业社会责任发展导则(征求意见稿)》,召开了“6. 5世界环保日环保责任宣讲”,举办了“高污染企业如何履行企业社会责任分享会”、“要工业、要生态?--2014河南工业经济行业企业社会责任培训班”等活动。本院认为,与生态环境保护有关的宣传教育、研究培训、学术交流等活动有利于完善环境治理体系,提高环境治理能力,促进全社会形成环境保护广泛共识,属于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从事了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符合环境保护法和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上述证据亦证明该中心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时间已满五年,符合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关于社会组织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的规定;第三、关于本案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与原告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具有关联性的问题。本案环境公益诉讼系针对废汞触媒倾倒事件提起,原告起诉认为五被告违规倾倒废汞触媒,给当地的土壤等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威胁,所涉及的环境公共利益之维护属于原告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此外,原告的登记证书可以证明,其是在河南省民政厅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原告还提交了其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受到行政、刑事处罚的无违法记录声明。据此,原告具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综上,本院认为,各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是否需要追加董某、张某、某公司为共同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选择以某汞业公司等五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是原告的权利,且本案中的相关事实已经过多级环保部门调查证实,不追加董某、张某、某公司为被告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且张某对外代表某汞业公司回收含汞废物,相应民事责任应由某汞业公司承担。故本案原告仅起诉部分侵权人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案不需要追加董某、张某、某公司为共同被告。

关于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即危险废弃物倾倒地及周边环境目前是否存在环境损害及各被告应否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等问题。本院认为,废汞触媒是废弃的含汞催化剂,因含有高浓度HgCl2具有毒性而被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易溶于水的人身,高温情况下可以转化为单质汞挥发到周围环境中,对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构成危险并造成生态破坏。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委托专家作出损害评价报告并经过庭审质证。出具报告的专家均具有高级职称,并具有相关专业能力,勘查采样全面、客观,具有代表性,该报告足以认定本次废汞触媒倾倒事件已造成了该区域的土壤生态环境损害,且倾倒事件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关联性。本案中被告某汞业公司虽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但却放任张某以公司名义将废汞触媒交由不具有危险废物运输资质的人员及车辆运输,导致本案废汞触媒倾倒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某化工公司作为产生废汞触媒的单位,明知某汞业公司用来运输废汞触媒的车辆不具有运输危险废物资质,仍将危险废物交付运输,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责任。被告毛某、范某不具有危险废物运输资质,却擅自运输危险废物,造成对环境具有较强危害性的废汞触媒被非法倾倒,应对所造成的环境损害后果承担责任。被告某运公司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某运公司参与本次事故,某运公司的答辩理由成立。

关于被告如何承担责任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共同实施污染行为造成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请求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某汞业公司、某化工公司、毛某、范某等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致使发生本案环境污染事故,对本案环境污染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某汞业公司、某化工公司、毛某、范某非法处置危险废物,造成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结果,且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该承担对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将位于洛阳某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院内倾倒废汞触媒污染及损害区域恢复原状,消除影响,将地表散落的颗粒状及粉状汞触媒彻底清除干净,并依法进行处置,对受污染土壤采用客土法修复方式完成,即将污染土壤铲除后,从周边区域采取未污染土壤进行回填。如被告某汞业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未履行该义务。则应立即向本院指定账户支付环境修复费用48. 288万元,作为代履行费用;

二、被告某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企业社会责任促进中心支付专家费5万元;

三、被告某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指定账户支付环保部门为防止损失扩大支出的必要费用5.7万元(彩钢房费3.12万元、看护费5.58万元,减去某汞业公司支付给县环境保护局的3万元);

四、被告某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企业社会责任促进中心支付律师费10万元;

五、被告某化工公司、毛某、范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河南省企业社会责任促进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一、本案明确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益诉讼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指因为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侵害环境、破坏生态,而致使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存在重大风险时,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环境污染问题,以前只有私益诉讼,因为环境要素和生态系统往往无法量化到某一个特定的民事主体,涉及不特定多数的利益即公共利益。

二、使用专家意见,应对鉴定难题

代理律师根据相关规定,依法申请相关专家作为专家证人出庭,就有关环境污染的程度、污染物种类、因果关系、环境修改方案等提出专业分析意见,减少了诉讼当事人因环境损害的鉴定机构少,鉴定费用高的诉讼负担。这一意见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依法创新,成为本案的亮点之一。

三、环境修复的理论和制度得以实践

生态或环境受到损害以后,在停止侵权的同时,需要对已经受到污染的环境要素通过技术性处理,恢复生态功能。本案确认了专家提出的环境修改方案,并判决被告三个月之内进行环境修复,逾期,则承担环境修复费用。

四、环保机关的应急处置费用由污染责任人承担,为全国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第一次

环境污染事件发生后,环保部门为了采取应急处理,进行隔离、建围挡、进行看护等等,花费了数万元。代理律师根据环保法原理和污染者负担原则(PPP原则),依据环境保护法第47条以及《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相关规定,提出该笔费用应由污染责任人承担,得到了法院支持。这在全国都是一个创举,无论在实务上、还是在环保法理论方面,都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

【结语和建议】

本案被公认为河南环境污染公益诉讼第一案、全国第一起固体废物跨省污染环境公益诉讼、全国首例判决赔偿环保部门应急处置费用的公益诉讼案件。该案的胜诉,意味着环境公益诉讼在河南迈出了实质性一步,构建了环境行政执法+环境民事私益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环境法治多元化格局。环境公益诉讼的各个方面和各个环节在这起案件中得到了全面展示,河南法院的环境公益案件审判工作得到全面彰显,河南本地公益组织的资格得以确认,环境公益律师和专家意见的作用得以充分发挥,环境修复的法律和理论在河南得以实践,环保部门的应急处置费用得以列入环境公益诉讼的赔偿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