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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河南省企业社会责任促进中心诉铜仁市铜鑫汞业有限公司、内蒙古伊东集团东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保定市保运化学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毛艳强、范林业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公益诉讼案

发布日期:2019-05-30


【检索主题词】环境污染;公益诉讼;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举证责任

【业务类别】民事诉讼

【法院判决时间】2017 年 9 月 15 日

【法院名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姓名】唐有良、冯俨祯

【律师事务所名称】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2016年,被告内蒙古伊东集团东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铜仁市铜鑫汞业有限公司签订《固废委托处理合同》,约定东兴公司把该单位的低汞触媒委托给该铜鑫公司进行专业处置。该废物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范围,废物类别为“HW29含汞废物”,废物代码“900-022-29”,危险特性“T”,即毒性。两被告于2016年6月17日把上述废物39.05吨交给无运输化学危险废物资质的车辆及人员毛艳强、范林业,从东兴公司运往铜鑫公司。2016年6月19日,该二人驾车行至河南省洛宁县时,将上述固体危险废物擅自倾倒至洛宁县底张乡大阳村碧水源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院内,并造成部分废物包装破损,危险废物 散落在地,形成污染事件。经群众举报、国家环保督查组督促,河南省环保厅多次与内蒙古、贵州等地环保机关协商,要求两家企业把危险废物运走,洛阳市县两级环保部门、公安部门并成立联合调查组进行应对,但是均无明显效果。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唐有良、冯俨祯律师根据有关方面的反映,代表公益组织河南省企业社会责任促进中心,对该事件进行调查,并于2016年8月19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呈交诉状,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诉讼请求包括,请求判令铜鑫公司、东兴公司、毛艳强、范林业、保定市保运化学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承担排除危害、消除污染风险、恢复受损环境原状的责任,并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包括已发生的30万元和即将发生的安全防护、看护等费用,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调查费等实际费用共计10万元。同时申请保全,又申请先予执行请求裁定被告把污染物运离现场,并申请缓交案件受理费和申请费。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一审判决,原告胜诉。铜鑫公司、东兴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8日开庭,于9月15日作出二审判决。

【代理意见】

一、被上诉人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被上诉人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是促进民营企业正确认识、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其目的和惠及的对象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属于公共利益范畴。本案作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涉及的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污染环境、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与被上诉人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明显具有关联性。并且在提起本案诉讼前,被上诉人连续五年以上开展大量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二、两上诉人应当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

本案污染的事实客观存在。涉案低汞触媒已被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三位专家提交的《环境污染损害评价报告》认为“根据评价区域内土壤重金属Hg含量明显升高的检测结果,表明此次废汞触媒倾倒事件造成了该区域的土壤生态环境损害。”

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规定:“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铜鑫公司及东兴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与其他责任人的行为互相结合,形成了危险废物产生、转入、托运、运输、倾倒等环节的完整链条,最终导致本案污染事故的发生。在主观上,各责任人均明知故犯,存在重大过错,对相互之间的配合关系也是明知的,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本案属于环境公益诉讼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公益诉讼的问题,因为受损失的是生态环境系统本身,涉及不特定人。土壤是生态环境的要素之一,其损害的程度、范围与产权边界线本身没有必然联系,不属于任何单位和个人所有而属于公共利益,因而本案属于公益诉讼。

四、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在第一章总则部分专门规定(第五条)“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东兴公司和铜鑫公司是本案危险废物的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因而是主要污染责任人,其他主体只起到辅助和次要作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为了充分体现源头治理的原则和环境公益诉讼的教育警示作用,并有利于案件处理的高效和便利,原告运用法律赋予的权利,选择共同行为人(连带责任人)中的主要责任人进行起诉,要求其对全部后果承担责任,于法有据。

五、关于铜鑫公司、东兴公司等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一)关于排除危害、消除危险

鉴于铜鑫公司事实上已按照先予执行裁定要求,将涉案废物运离,故此排除危害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不再继续主张。至于消除危险,因为原有风险已经转化为事实上的损害,客观上已经无法消除,为此也不再主张。

(二)关于恢复原状或承担相应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由于本案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了环境损害后果,符合上述规定,故全体被告有义务负责把受损环境恢复原状,或者承担环境修复费用。河南农业大学三位专家出具的《洛宁县废汞触媒倾倒事件对周边土壤环境污染损害评价报告》提出“环境损害费用主要有两部分组成,即土壤环境检测费用及土壤修复费用。土壤环境详细调查费用2.688万元;土壤修复费用由污染土壤的安全清运与未污染土壤回填两部分组成,合计45.6万元。总费用为48.288万元。”该意见已经过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专家费共计五万元,主要是为了确定是否存在环境损害,是否需要修复环境以及修复的方案和费用等,属于环境修复费用的一部分,应由被告承担。

(三)东兴公司、铜鑫公司等应当赔偿环保部门支出的应急处置费用

《环境保护法》第五条规定,环境保护坚持损害担责的原则,第四十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本案环保部门为了对本案突发的环境污染事件进行应急处置而采取防护、看护措施,而产生的应急处置费用,符合以上规定,应由责任人承担。铜鑫公司认为“本案两个月的防护和看护费是因查封、扣押所产生的”“保管费用”,是错误的。因为,行政强制措施是在一定条件下针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或财物采取的暂时性控制行为,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措施则来自于《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国务院《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授权,故不属于《行政强制法》的调整范围。被告的观点是把自己依法应承担的费用推卸给国家及全体纳税人,完全背离了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

(四)本案专家意见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本案三位专家完全具备出具专家意见的资格,专家意见也已经过庭审质证,上诉人并未提出实质性的质证意见,因而专家意见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五)关于律师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河南省律师协会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意见》及其《河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民事案件律师收费按审判阶段确定收费标准。根据该项之第2目规定,按标的额比例收费的标准为:“10万元以下部分(含10万元),收费3000-5000元;10万元至100万元部分(含100万元),3-5%;……”。同时,该《标准》第六条规定:“下列法律服务经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可按照不高于规定收费标准的5倍收费:(一)涉及法律关系复杂,律师服务工作量明显多于同类业务的;(二)涉及疑难或专业问题,对律师专业水平要求明显高于同类业务的;(三)重大涉外法律业务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法律业务;(四)其他重大、疑难、复杂的法律事务。”上述《河南省律师协会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还规定“本意见附件中的收费指导标准,系承办律师为一名的情形,如果两名或以上的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可以按照聘请律师的人数及情况分别计算收费。”本案律师费10万元,属于规定的收费幅度的较低档次。具体计算结果为:

1.索赔金额部分

首先按一名律师代理计算。根据上述标准,在一个审判阶段的收费金额按诉讼标的额92万计算,则依据最低收费幅度计算的律师费为27600元,按最高收费幅度计算的律师费46000元。

2.索赔金额之外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河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收费2000-10000元”

综合1、2,本案一名律师代理的费用最低为29600元,最高为56000元。

3.本案2名律师代理的收费金额

在以上1名律师收费标准的基础上,2名律师的收费金额如按最低收费幅度计算的律师费为59200元,按最高收费幅度计算的律师费112000元。

4.考虑案件的复杂性和律师工作量

环境污染公益诉讼属于新的诉讼类型,处在创新和探讨阶段,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且涉及法律关系复杂,且需要大量的调查研究工作,为此最高可按照上述标准的最高5倍收取律师费。

所以,在上述2名律师正常收费标准的基础上,根据案件复杂程序加收1倍计算,则2名律师的一个诉讼阶段的收费金额,最少为118400元,最高为224000元。

5.需要说明的是,上述计费方法仅是一审阶段的收费标准,二审阶段的代理费用不再收取。

6.律师应当另行收取的实际费用不再收取

根据《河南省律师协会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异地办案差旅费、……,不属于律师服务收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由于本案是公益诉讼,律师自愿承诺除律师费以外,不再另行收取实际费用,而由律师自行负担。

7.本案律师费系胜诉执行以后才收取,律师承担较大的风险。如果败诉或者执行不到位,则律师费将不再支付。

【判决结果】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3民初253号一审判决:一、被告铜仁市铜鑫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将位于河南省洛阳市洛宁县底张乡大阳村洛阳碧水源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院内倾倒废汞触媒污染及损害区域恢复原状,消除影响,将地表散落的颗粒状及粉末状汞触媒彻底清除干净,并依法进行处置,对受污染土壤采用客土法修复方式完成,即将污染土壤铲除后,从周边区域采取未污染土壤进行回填。如被告铜仁市铜鑫汞业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未履行该义务,则应立即向本院指定账户支付环境修复费用48.288万元,作为代履行费用;二、被告铜仁市铜鑫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企业社会责任促进中心支付专家费5万元;三、被告铜仁市铜鑫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指定账户支付环保部门为防止损失扩大支出的必要费用5.7万元(彩钢房费3.12万元、看护费5.58万元,减去铜仁市铜鑫汞业有限公司支付给洛宁县环境保护局的3万元);四、被告铜仁市铜鑫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企业社会责任促进中心支付律师费10万元;五、被告内蒙古伊东集团东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毛艳强、范林业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承担连带责任。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民终232号终审判决,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3民初253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终232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本案开我省环境公益诉讼之先河,为今后的环境诉讼案件办理树立了典范。

1、明确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公益诉讼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指因为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侵害环境、破坏生态,而致使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存在重大风险时,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但是,以前法律中关于公共利益的规定,多限于国家安全、自然灾害、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公共秩序等等。至于环境污染问题,以前只有私益诉讼,即特定的民事主体,因环境污染而致使其财产或人身遭受损失时,针对责任人提起的民事诉讼。至于环境或者生态系统本身如何保护,如何弥补,以前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而且环境要素和生态系统往往无法量化到某一个特定的民事主体,涉及不特定多数的利益即公共利益。根据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和2015年1月施行的《环境保护法》第58条规定,对以上问题,就可以由法律规定的机关或公益组织代表公共利益,提起公益诉讼。

2、使用专家意见,应对鉴定难题。由于环境损害的鉴定机构比较少,成本和费用高昂,往往对诉讼当事人形成沉重的诉讼负担。对此,代理律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依法申请河南农业大学相关专家作为专家证人出庭,就有关环境污染的程度、污染物种类、因果关系、环境修复方案等提出专业分析意见,而不再申请进行专门的司法鉴定,从而节省了高额的鉴定费用。这一意见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依法创新,成为本案的亮点之一。

3、环境修复的理论和制度得以实践。生态或环境受到损害以后,在停止侵权的同时,需要对已经受到污染的环境要素通过物理、化学或生物、微生物技术等进行处理,以降低其浓度、减轻其毒性、或无害化,或者通过复种等措施,恢复生态的功能。本案确认了专家提出的环境修复方案,并判决被告三个月之内进行环境修复,逾期,则承担48.288万元的环境修复费用。

4、环保机关的应急处置费用由污染责任人承担,为全国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第一次。环境污染事件发生后,环保部门为了采取应急处理,进行隔离、建围挡、进行看护等等,花费了数万元。以前的做法和大多数人意见都认为这些费用应从环保部门的行政经费中支出。但是代理律师根据环保法原理和污染者负担原则(PPP原则),依据环境保护法第47条以及《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相关规定,提出该笔费用应由污染责任人承担,得到了法院支持。这在全国的环境公益中属于第一次,无论在实务上还是在环保法理论方面,都具有重大意义。

【结语和建议】

本案被媒体称为河南省环境公益诉讼第一案、全国第一起固体废物跨省污染环境公益诉讼案,引起全省乃至全国的广泛关注,新华社、人民日报、法制日报、央广网、河南电视台、大河报等多次报道,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专门就该案举行了新闻发布会,中南财经政法大学、郑州大学、河南财经政法大学等高校都派出专家进行旁听或者研讨该案。该案的胜诉意味着环境公益诉讼在河南迈出了实质性一步,环境公益诉讼的各个方面和各个环节在这起案件中得到了全面展示,河南本地公益组织的资格得以确认,环境修复的法律和理论在河南得以实践,环境公益律师的作用得以充分发挥,有利于构建环境行政执法+环境民事私益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环境法治多元化格局,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学术价值。同时,该案也是律师积极参与生态文明建设的生动体现。